经本所律师核查,1999 年11 月至2005 年6 月和2006 年8 月至2007 年7月期间,收购人及其前身工商登记的大股东分别为王久林和XX;1999 年11月至2007 年6 月,XXX、XXX在不同时期为收购人及其前身工商登记的股东。
根据XXX、XXX等人出具的声明,XXX、XXX曾受某某委托以股东身份代XXX持有收购人及其前身的部分股权;并按某某指示先后将各自名义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某某及XX,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鉴于XXX、XXX系受某某委托持股,某某为实际出资人,因此某某或XX均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
XXX、XXX在出具上述声明的同时承诺,在受某某委托而作为收购人及其前身名义股东期间,收购人及其前身为某某实际控制,收购人及其前身的股东权利义务由某某享有和承担,在转让完成后与收购人、某某不存在任何经济纠葛,保证不向收购人和某某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
经本所律师核查,XXX与某某为兄弟关系,XXX系某某的儿子,XX、XX为某某的侄子,XX、XXX曾为收购人及其前身的员工;XXX、XXX与某某在委托持股期间均签订了相关的《代持股协议书》,就XXX、XXX代某某持有收购人及其前身股权期间的权利义务作有明确约定,并明确约定,收购人及其前身的实际出资人为某某。
经核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限制民事主体通过委托持股的方式成为公司的实际股东;经核查,某某与XXX、XXX等人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及XXX、XXX出具的承诺和声明,均系某某、XXX、XXX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代持股协议书》不构成某某对收购人享有股东权益的法律障碍据此,本所律师确认,收购人自 1999 年11 月9 日设立以来至2005 年6 月前,收购人及其前身为某某一人实际出资和控制;2005 年6 月至2006 年8 月前,某某实际出资占收购人注册资本的89%(其余11%由XX持有),实际控制收购人;2006 年8 月至2007 年7 月某某实际出资占收购人注册资本的49.5%,XX实际出资占收购人注册资本的50.05%;2007 年7 月增资完成后至今某某与XX实际出资均占收购人注册资本的50%。该期间因XX系某某之子,某某仍实际控制其并出任收购人法定代表人。因此,收购人设立至今实际控制人未发生过变更,收购人的实际控制人为某某。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禁止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二、本次收购人的内部批准程序
(一)收购人股东会于2007年8月22日召开,通过审议作出如下决议:
1.同意收购人在某公司本次重大资产出售暨以新增股份购买资产获得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中国证监会对某公司本次重大资产出售暨以新增股份购买资产审核无异议并豁免某某集团要约收购义务的情况下,以所持有的宁波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0%的股权、宁波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0%的股权、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宁波市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0%的股权、宁波永元置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XX置业集团有限公司90%的股权、宁波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70%的股权、宁波XX置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以评估净值对某公司进行增资;以拥有的坐落于宁波XX路 513号XX大厦第11层、第14层和第15层(建筑面积共计189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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