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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条例P0J红一点

国务院令第258号P0J红一点

颁布日期:19990122  实施日期:19990122  颁布单位:国务院P0J红一点

  (1998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P0J红一点

第一章 总 则P0J红一点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P0J红一点

  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P0J红一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P0J红一点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P0J红一点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P0J红一点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P0J红一点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P0J红一点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P0J红一点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P0J红一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P0J红一点

  (三)财政补贴;P0J红一点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P0J红一点

  第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P0J红一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P0J红一点

  第八条 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P0J红一点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P0J红一点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P0J红一点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P0J红一点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P0J红一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P0J红一点

  (一)失业保险金;P0J红一点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P0J红一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P0J红一点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P0J红一点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P0J红一点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P0J红一点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P0J红一点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P0J红一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P0J红一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P0J红一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P0J红一点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P0J红一点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P0J红一点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P0J红一点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P0J红一点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P0J红一点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P0J红一点

  (一)重新就业的;P0J红一点

  (二)应征服兵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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