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指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合同相关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办理相应的终止手续。如果需要续订劳动合同的,必须在双方完全同意的前提下,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及时续订,不续订劳动合同时,应及时按法律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本案原告属智力四级残疾人,从积极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机会的角度出发,只要其能胜任本职工作,用人单位就应当尽可能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但是,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情况看,五年时间的住院天数就达到411天,是明显不能胜任岗位的工作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能续订劳动合同也在情理之中。据此,石家庄天巧造纸厂按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标准给付原告6个月(按每年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3 — 借调员工后的烦恼
原告马某系山西省某县工艺厂工人。1992年8月28日,被告某电厂多种经营公司经与原告工作单位协商,将原告借调到被告单位工作,借调期限至1995年12月31日届满,借调期间,原告劳资档案及劳动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由被告依据原告单位提供的工资、福利、劳保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及福利待遇。1995年底借调合同期满后,原告原工作单位与被告之间再未续签借调合同,但原告一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给原告除档案工资外,其它工资福利待遇按本单位同岗职工标准进行了发放。期间,原告曾就自己工作调入被告单位的问题与被告有关领导口头协商,始终未达成协议。1997年10月,原告原工作单位破产,未对原告进行安置。1998年12月1日,被告下属的工作部门组建的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企业,但对该公司职工的政策性管理仍由被告管理)成立。原告也随原工作部门的改制到该公司工作,其工资福利待遇亦由该公司发放至1999年12月底。1999年12月,被告以原告当初所签且借调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又无法将原告调入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并于2000年元月10日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随后,马某即提起劳动仲裁。
本期问题:
1、马某能否要求被告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理由是什么?
2、马某能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借调合同到期后的养老保险金及相应的医疗保险?理由是什么?
案例分析:
1、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理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当初所签且借调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又无法将原告调入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不成立; 2、可以要求支付1997年10月后保险费用,分析如下:(1)阶段1:1995年12月31日至1997年10月,借调合同结束后,因原告关系还在原工作单位,和被告只是存在劳务关系,此期间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保。(2)阶段2:1997年10月至2000年元月10日,此期间因原告原工作单位破产,和原单位的劳动关系随即解除,之后与被告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此期间被告须按法律为原告缴纳社保,可以向被告要求支付社保费用。
案例4 — 一起被辞争议为何打了两场官司?
夏先生2004年12月进入上海一家美资公司从事在华投资高级顾问工作。
进公司前他曾两次赴美与公司的大老板协商工作待遇事宜,最终公司高层确认他的年薪为40万元人民币,并口头承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回国后,公司上海的总代表与夏先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了进单位的时间、6个月试用期及年薪待遇,但并未写明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夏先生工作了5个多月后,公司突然向他发来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通知说公司与他签订的6个月试用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公司不需要其继续服务。对于公司的做法夏先生表示无法接受,随即便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因对相关劳动法律了解不清,夏先生当时并未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的诉请。在未获劳动仲裁支持后,夏先生诉至法院,并追加了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的诉请。2005年10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支持了夏先生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但对追加的工资诉请则认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未予支持。法院认为夏先生因判决产生的权利可以通过法律程序继续主张权利。对这样的判决结果劳资双方都没有上诉,在法院判决生效的次日单位给夏先生发来了复岗通知书。
夏先生回公司上班的第一天就要求单位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但公司认为法院并未判令公司承担此项义务,故拒不支付,并且表示暂时难以安排原岗位,要求夏先生等待安排。对于公司这种态度,夏先生当即表示由于公司存在长期拖欠工资的情况,并不安排工作已违反劳动法,他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随即,夏先生又提起第二场劳动争议仲裁。
本期问题:
1、对公司难以安排夏先生恢复原岗位,让其等待安排的做法是否违法?理由是什么?作为HR的你,面对此状况会如何处理?
2、对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第一次诉讼期间的工资?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中第一次诉讼是涉及恢复劳动关系的争讼,但因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时遗漏诉请导致第二场工资损失的争讼。虽然案件本身有些复杂,但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与夏先生签订的是何种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显然是违法解除的行为;反之,如果确认只是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则可以视为合法终止。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
我国《劳动法》中列举了三种劳动合同的期限,即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生效、履行和解除的时间是当事人事先确定下来并且是相对固定的劳动合同。对于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注意明确其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以劳动者完成一定任务来确定的劳动合同。对这种劳动合同应当注意明确任务的内容和要求。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解除时间不明确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先是一种长期性的合同,但与原固定职工的“终身制”截然不同,只要出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或终止条件的,劳资双方都可以解除或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签订这种期限的劳动合同一般会在劳动合同种注明“无固定期限”,本案中用人单位正是以合同未注明合同是“无固定期限”为由而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但法院认为,劳资双方虽然未明示“无固定期限”,但从约定年薪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只想短期试用夏先生,因此推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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