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A证据目录二中证据29C向A转*****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513000元的电汇凭证。该凭证的转款时间为2005年10月28日,这与B提交的证据3中的该公司成立时间2005年11月8日完全相符;513000元数额也相符,正好是A和C合起来的注册资本51万元加上3000元手续费。这足以证明*****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金其实均来源于C,A只是为母亲代持少部分股权。
(2)根据A提交的证据30,2008年7月A转给案外人E的股权转让款是按原值5.1万转让的,并无增值利益,原被告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而股权的入资款来源于婚前2005年10月,因此,无论股权是A的亦或是A代C持有的,该股权转让款均为婚前财产,与本案无关,不能分割。
(3)根据B提交的证据4,2010年11月11日,A确实按母亲C的指示,与******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名下9%的股权以54万元转让给******咨询有限公司,此次股权转让产生溢价495000元。但因股权实际为C所有,A早已将该款归还案外人C,因此不同意分割。且该增值利益产生于2010年,当时双方感情没有问题,A也不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
(4)根据B提交的证据5,2010年11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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