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从时间、钱款金额等方面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该135万元本来就是**公司的钱,并非来自于B,根本不存在什么135万元对**公司的债权。B明显是利用片段的转款记录伪造共同债权,依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对其少分财产。
5、北京******有限公司95万元
B提交了证据20主张有对**公司的95万元债权,对此,A提交证据43-45,可以清晰地看到这95万元的来龙去脉:
原告证据43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2013年3月29日,**公司提前将公司司机的集资款42.37万元转给了B。此后,原被告凑款527000元,加上之前的42.37万共计95万元从B的招商银行7001账户转到了**公司(B证据20);原告证据44A的民生银行3064账户明细可以证明,2013年9月26日,**公司将527000元返还给了原被告平了账,至此,原被告之间与银华公司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帐完全是平的,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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