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显然该约定不是Z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约定。
(二)一审时,Z提交了证据13、17、18,可以看到房屋首付均为Z的父母支付,其父母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据18)中其父母也明确表示与Z之间有明确口头约定,其父母享有对房屋的出资及增值的利益,在房屋有Z父母份额的情况下,Z并无单独处分房屋的权利,其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的行为也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Z的父母不认可Z的处分行为,该约定理应是无效的。
(三)即便法官认可该约定的有效性,但房屋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赠与并未完成。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被告可依法行使撤销权,一审时被告既然在法庭上已明确表示即便法官认定约定有效,自己也正式撤销对原告的赠与,该财产仍应为Z的个人财产,女方依法可享有婚后还贷的折价,即:
婚后还贷总额(从2014年4月至2017年2月):141281.65元
房屋实际购买价:100万首付款+还贷本息和1242313.1=2242313.1元
H出资比例:(141281.65÷2)÷2242313.1=3.15%
H应获折价数:现值400万元×3.15%=126000元
(四)从“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看,赠与也是附条件和义务的,现条件和义务未达成,赠与理应可以被撤销
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夫妻同产归属约定”中,明文写到赠与的应付义务及条件为“宜当互敬互爱,孝敬老人,同心合居,以结永好,特此为证。”即赠与是以婚姻和睦存续为条件。
但实际情况为原告方父母于2016年开始变本加厉干预原被告家庭生活,同时原告在5月份(婚后不到2年)率先提出离婚,并于其后主动提起离婚诉讼。显然违背该赠与约定的所附条件及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诉人也完全可以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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