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合同各方同意,合营公司应在其建立后第四个全会计年度内实现金额为注册资本%(百分之 ̄百分之)的税后(汇出税除外)净利润分配,自其建立后第五个全会计年度起,实现每年金额为注册资本%(百分之百分之 ̄百分之)的净利润分配。
4.然而,初期亏损应在第二个全会计年度末予以平衡。
5.最初和以后的销售价格应按本合同附件五确定。
第八条 利润汇给和资本汇回
1.分配的净利润,汇给公司的为币,汇给公司的为币,汇给公司和公司的为币,就在年度会计报表通过后立即(不迟于二十天)分别转入各方所指定的银行帐户。任何未支付的金额,应自年度会计报表通过之日起20(二十)天后,币和分别按违约之日3(三)个月货款的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加2%(百分之二)的年利息率计算利息,币按违约之日3(三)个月贷款的银行利率加2%(百分之二)的年利息率计算利息。上述利率有效期为3(三)个月。三个月后,重新适用上述方法。
2.在本合同终止时,合同任何一方都应获得符合其权利的结算,结算的金额应根据合营公司的价格(以下称“估价”)计算。各方在结算中所得份额应相应于其在合营公司的投资比例。
3.汇给甲方及丙方的利润和汇回甲方及丙方的出资,应适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上述汇给和汇回之日所公布的对于币和币的官方利率。
第九条 董事会和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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